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沛甫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許,遭張清貴解僱而心生 不滿,遂於同日16時17分(起訴書記載為30分,更正為17分 )許,騎乘機車並攜帶高爾夫球桿返回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新化青果市場內,先持高爾夫球桿指著張清貴咆嘯, 再持高爾夫球桿作勢追打張清貴,致張清貴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張清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沛甫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9頁、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為告訴人張清貴僱用之員工,於112年8月 21日遭告訴人解雇後,於同日騎乘機車並攜帶高爾夫球桿至 告訴人張清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新化青 果市場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惟辯稱:其返回系爭攤位 後,並未遇到告訴人,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曾為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8月21日16時許遭 告訴人解雇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高爾夫球 桿返回系爭攤位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
、偵二卷第61至6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 33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日其騎乘機車並攜帶高爾夫球桿至 系爭攤位時,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其手持高爾夫球桿比畫 係在對監視器說話,並稱當時保全人員知悉現場並無人員在 場云云(本院卷第60頁、第86頁)。然:
1.112年8月21日16時17分29秒起至同日時分30秒止,有一短髮 男子與2名女子在系爭攤位上走動,21秒後即同日時分51秒 起至同日時分53秒止,被告出現在系爭攤位,其先右手持高 爾夫球桿朝前方空中比畫,繼而左手往前指,嗣於同日時18 分0秒起至同日時分01秒許,上開短髮男子從被告手指方向 走出畫面,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 第91至93頁),而該名短髮男子,係告訴人無誤,業據告訴 人、證人即案發當時值勤之保全人員黃光宏證述在卷(偵二 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123頁),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 抵達系爭攤位前21秒,告訴人即出現在系爭攤位上,在被告 在系爭攤位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前方空中比畫後不到10秒之時 間,告訴人旋即自被告手指方向走出,顯見被告在系爭攤位 內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前方空中比畫、手指前方時,告訴人係 在系爭攤位內,且位於被告前方,而被告比劃對象係針對告 訴人為之。
2.而由證人即案發當時值勤之保全人員黃光宏證稱:案發當時 伊在大門口值勤,並不清楚系爭攤位上發生何事,伊係員警 據報到場時,告知員警系爭攤位所在位置後,先將手上的事 情處理完,隔一陣子才至系爭攤位,伊抵達系爭攤位時,有 看見告訴人、員警在場,但未見被告,告訴人當時有告知員 警遭到被告恐嚇等語可知(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案發時 保全人員並不在場,不知案發經過,但告訴人案發後待在系 爭攤位,等候員警到場後告知案發經過,並非如被告所稱: 保全人員可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並不在場。
3.是以,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不在場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前方告訴人比畫時,有口說咆 嘯話語,並持高爾夫球桿作勢追打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警卷第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前方 比畫時有說話,雖其辯稱當時係在對監視器說話云云(本院 卷第60頁),但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豈有對監視器說話之
理,且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2 頁),被告斯時眼睛係看向前方,亦非朝上方監視錄影器裝 置位置,且有持高爾夫球桿揮舞之動作,足見告訴人陳稱案 發時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朝之比畫,並口說咆嘯話語,且作 勢追打乙節屬實。又高爾夫球桿為長形條狀硬物,持之作為 攻擊武器,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害,且被告手持 高爾夫球桿原站立在系爭攤位外面即新化青果市場走道位置 ,後持高爾夫球桿走到系爭攤位內,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 並揮舞,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39 頁、本院卷第92頁),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走去 並揮舞,且口出咆嘯話語之行為,衡情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訛。
㈣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其辯稱:案發當 時,告訴人不在場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 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 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走去並揮 舞,且口出咆哮話語之舉動,衡情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 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紛爭,其不思及此,僅因不滿遭到告訴人解僱而心生不滿, 即以手持器物揮舞、言語咆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知悉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器 拍下其違法行為之畫面,及聽聞告訴人願意原諒其行為後( 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猶飾詞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 人(本院卷第87頁),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經濟狀況(偵二卷第9頁),與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暨其素行(本院卷第9至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工具,惟該高爾夫球桿,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