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6號
TNDM,113,易,3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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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倪(即李于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63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認為 受到甲○○及臉書暱稱「郭小紅」之網路霸凌,心生不滿,詎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25分前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抖音(Tiktot )通訊軟體「@li_yu_fei」帳號,接續傳送「不要逼我去找 她,幹」、「我去,一定讓她死」、「我神經病欵,憂鬱症 非常嚴重欵」、「我見到,一定要給她一刀斃命,給我等著 」、「我不會讓她苟延殘喘,讓她好死」、「記得,不要惹 到瘋子不要命的最大」、「你給我等著,叫她出門給我小 心喔」、「2萬我就知道她住哪裡」、「我關不久拉」、「 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起死」等文字訊息至甲○○之抖音帳 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郭小紅」(即 丙○○)【公訴檢察官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補列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抖 音(Tiktot)通訊軟體「@li_yu_fei」帳號首頁及被告以該 帳號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 ,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甲 ○○或「郭小紅」(即丙○○)之犯意,辯稱:我傳到甲○○抖音帳 號的訊息是我們兩人吵架的情緒性字眼,簡訊內容講的對象 是「郭小紅」,不是甲○○。我會傳這些訊息是因為「郭小紅 」跟甲○○吵架,「郭小紅」發簡訊跟甲○○吵架,甲○○把事情 怪到我頭上,因此我和甲○○為了「郭小紅」吵架,我和「郭 小紅」不認識,也無冤仇,我傳訊息是要給甲○○看的,我沒 有要甲○○轉達這些訊息給「郭小紅」等語。
六、經查,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乙○○犯恐嚇罪,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四㈡】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乙○○傳送上揭訊息予甲○○,以及被告曾於2023年1月17 日至10月17日至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 果認為其罹患有鬱症等事實,而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客觀事實,且無法據此等證據資料驟然推認被告即有恐 嚇之犯意且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無助於本件被告犯 行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四㈠】供述證據,其中: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之客觀行 為,但一再否認有恐嚇甲○○或「郭小紅」之犯意,陳稱: 當時我已與甲○○分手數月,但甲○○一直更換軟體帳號傳訊 息騷擾,並與朋友一起在網路上霸凌我,「郭小紅」也會 在自己的臉書頁面標註甲○○,然後言語影射我,所以我才 傳這些訊息給甲○○,跟他說我憂鬱病病情加重,所以饒了 我嗎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恐嚇甲○○之犯意, 尚難認其已有認罪之表示。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而觀知上開被告乙 ○○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並無任何言語表示要危害甲○○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而係針對第三人即 網路上暱稱「郭小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主觀上之 認知相符,此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乙○○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私訊我,表示要拿刀捅我的異性朋友,也要



讓我的異性朋友一刀斃命等語(見警卷第10頁)即可明瞭。 則被告既未對甲○○為惡害之通知,其所為應尚難認有恐嚇 甲○○之犯行。又證人甲○○雖另稱丙○○亦知悉被告有傳送前 開訊息之事(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卷內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要求證人甲○○代為將前開惡害轉知「郭小紅」 之行為,則究竟證人甲○○係依自己之意志,將被告前開所 言轉告「郭小紅」,或係被告要證人甲○○代為轉知,無從 依卷內資料得悉,則揆諸前揭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要件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明。
七、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證 稱:我認知到被告傳的訊息全部對象都是「郭小紅」,是我 自己把被告傳送給我的訊息截圖給「郭小紅」,因為「郭小 紅」是我朋友,她可能被傷害,我請她注意身邊有無異狀, 是我自己要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乙○○ 辯稱並未要求甲○○將上開訊息轉達「郭小紅」知悉一情相符 ,是可認證人甲○○係依自己之意志,將被告前開所言轉告「 郭小紅」,並非被告要證人代為轉知,被告應無恐嚇「郭小 紅」之犯意。
八、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丙○○欲證明丙○○得悉被告傳送予甲○○之前 揭訊息內容,然此部分檢察官欲證明之事實,乃本件被告不 爭之事實,已如前,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 喚其工作室助理許舒伶欲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予甲○○之緣由 ,此部分無礙於被告罪名之認定,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 犯恐嚇罪,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乙○○辯稱係因一時氣 憤而為上開情緒性言詞,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尚非無 稽,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依首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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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