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識頻與黃文賢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 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見吳祥瑋所有、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上安全 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以下簡稱本案藍 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使黃文賢(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 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 下手竊得本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 處理,黃識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置物箱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 付員警,始查悉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 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三、被告黃識頻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黃識頻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黃文賢一同至家 樂福停車場,且於同案被告黃文賢竊得本案藍芽耳機後,
與其一同騎駛B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同案被告黃文賢偷本案藍芽耳機,他行竊時 我不在旁邊,不知道他有偷本案藍芽耳機,也沒有看到他 把本案藍芽耳機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黃識頻指使 我去偷本案藍芽耳機等語(偵查卷第45頁);而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經過被害人機車時,黃識頻看到被害人機車安 全帽上的藍芽耳機就突然停留,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就一直 往前走要去牽車,我回頭發現她沒有跟上,就問她在幹嘛 ,她就說很想要那個藍芽耳機,然後還看現場有沒有監視 器,後來我們就走到我們的機車旁邊,她說她不敢偷,叫 我去偷,我一開始拒絕,跟她說那是別人的東西不能亂偷 ,她說沒有關係,現場沒有監視器也沒有人看見,後來我 就去偷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其二人之動向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 筆錄【檔案時間00:45至1:21處】)。又本案藍芽耳機係 被告黃識頻自B車置物箱取出後交付員警扣案一情,業據 被告黃識頻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被告黃識頻筆錄), 若同案被告黃文賢係為自己需求而竊取本案藍芽耳機,而 非應被告黃識頻要求竊取本案藍芽耳機供其使用,則衡諸 常理,其竊得本案藍芽耳機後,應會將之取回,豈有將之 留在被告黃識頻所有B車置物箱內之理!是證人黃文賢上開 證詞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吻合,且符合常理,應堪採信。 (三)另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
⒈同案被告黃文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㈠錄檔案03:21至03:42之 期間靠近A車,東張西望,且手部有動作,之後隨即朝被 告黃識頻所在走去,期間不斷左右張望,嗣行至B車旁時 ,即手持不詳物品,放入B車置物箱內(見截圖編號3【本 院卷第74、97頁】),被告黃識頻則在一旁觀看同案被告 黃文賢將物品放入(見監視器錄影畫面㈠錄檔案03:21至03 :42、03:48至04:03;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 74、97頁【截圖編號3】),隨即整理置物箱內之物品(以 上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檔案時間04:21至09:25處 】)。
⒉被告黃識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㈡錄檔案03:58至04:26期間 ,先走至A車處,觀望四周及A車,嗣被告黃識頻與同案被 告黃文賢二人在A車附近徘徊,同案被告黃文賢則於04:41 許走至A車處,上半身略傾向A車,手部有動作(見本院卷 第75頁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隨即於04:45離開A車,返 回B車處,並於05:13,以手將某物品交付被告黃識頻,被
告黃識頻左手接過物品後即將手伸入置物箱,同時觀望四 周(見本院卷第78、98頁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1)【以上見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頁】。
⒊證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觀看上開錄影畫面後供稱:03:3 8時,我是在拿本案藍芽耳機,拿完以後我向畫面左邊走 去是先去廁所;時間很久了,忘記我是放本案藍芽耳機到 置物箱還是拿本案藍芽耳機給被告黃識頻,但其中有1次 是拿本案藍芽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則據證人 黃文賢前開所述,不論同案被告黃文賢係於竊得本案藍芽 耳機後,自行將之放入置物箱,或是交付予被告黃識頻, 被告黃識頻不但於同案被告黃文賢將物品放入B車置物箱 時全程觀看,甚且於同案被告黃文賢自A車附近返回時收 受黃文賢交付之物品,並將該物放入B車置物箱。則被告 黃識頻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黃文賢竊得本案藍芽耳機,且該 耳機已放入B車置物箱。被告黃識頻辯稱黃文賢於前開2次 係放零錢至B車置物箱及交付手錶予其保管,黃文賢非放 置或交付本案藍芽耳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四)綜上,同案被告黃文賢證述係受被告黃識頻指使而竊取本 案藍芽耳機一情,堪以採信,被告黃識頻空言否認,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識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黃識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黃識頻與同案被告黃文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黃識頻貪圖小利,在家樂福停車場指使同案被 告黃文賢竊取告訴人吳祥瑋放置在安全帽內之本案藍芽 耳機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 且被告黃識頻始終否認竊盜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惟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領回(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被告黃識頻竊得之本案藍芽耳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 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