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7號
TNDM,113,易,13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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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1號),本院認所犯傷害罪部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楊進朝與告訴人劉宜淋係男女朋友,相約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碰面,談論雙方之感情糾紛,過程中被告心生怒氣,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擦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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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