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案
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4、177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院受理之 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案件(改分自113年度易字1230號),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 號(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改分)被告張錫宏被訴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判決而審結在案,有該案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7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南檢和正113偵17564、17724字第11390 5344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收文日期為「113年7 月19日」)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據以追加起訴之案件判 決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 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黃偉書 (提告)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