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51號
TNDM,113,易,13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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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維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 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茲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 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攝錄及儲存本案



訴人性影像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 定專科沒收之物,且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之旨 ,雖本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 上說明,本院仍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 之上開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火車 站外廁所,見代號甲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 月生)身著短裙,竟基於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1 至臺南市○○里○○00號統一超商後壁門市,並於同日16時59分 許乘甲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 且無正當事由,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上伸入其裙底下方 ,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 ,旋即逃逸。惟上情為一旁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00年0月生)目睹後告知甲1,甲1即於同日18時6分許 報警處理。而乙○○因發現其所為遭旁人目睹而逃逸後,於同 日21時許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坦



承上情,並交出上開用以拍攝之手機1支由警方扣案。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辯稱所成立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1、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 畫面錄影光碟1張、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 ,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 範之性影像,亦應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因本條係保障 「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 上之「性」關聯,而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 ,是否屬客觀上得另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為限,始 足當之(林琬珊,性影像與隱私之刑法保護,月旦法學雜誌 第333期第54-55頁參照)。又被拍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 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 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影 像,被告係將手機鏡頭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拍照,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應已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 及由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該等部位均屬客 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告訴人 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 ,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而被告係由裙底下靠 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已足使通常 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拍攝時係 穿著短裙裝在超商內購物,其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 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 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事 由而拍攝上開影像,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四、按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係被告以其手機所攝錄,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即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 害秘密罪嫌,惟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於同月1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 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 語,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故有另定處罰規定之必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 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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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