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琴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美工刀 割毀告訴人黃紹華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輪,致該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自行和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卷第15至1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