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60號
TNDM,113,易,12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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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將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 」更正為「1、扣案白色結晶8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前純質淨重共27.068公克。2、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愷他 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110公克。3、扣案咖啡包23包,均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檢驗前純質 淨重3.812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1個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 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毒品類犯罪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咖啡包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純 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顯 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 ,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 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純度、數量、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白色結晶8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查,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附件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 三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已與其內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無法 析離,均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均無從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敘明與本案關連性,亦未聲請沒收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陳柏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 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向綽號「霧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之代價購買愷



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共計23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豫位在 臺南市○○區○○○00號之6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三級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豫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警方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號之6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計23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1號) 1、扣案白色結晶8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2.6372公克的事實。 2、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110公克的事實。 3、扣案咖啡包23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檢驗前純質淨重3.81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豫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 柏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2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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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