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60號
TNDM,113,易,116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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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吳勝凱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 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 月25日14時28分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 年6月25日16時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6月25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 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 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吳勝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948號案件(藏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王振皇所有置放於住家門口騎樓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經王振皇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吳勝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營偵字第1147、1302、1364、157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8號案件(藏股)審理中,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與 該案係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 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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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