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9號
TNDM,113,撤緩,8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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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芳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吳芳榮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宣告 緩刑2年,又命令受刑人應:⑴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前案廢棄物、⑵向公庫 支付6萬元、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前案判決並於112年7月3 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為止。但受刑人雖已向 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但未依照判決的命令 清除、處理前案廢棄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 書誤寫為第7款)的規定而且情節重大,因此依據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以及受刑人到庭的陳述,可以確認 受刑人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並未依前案判決的命令 清除、處理前案廢棄物
 2.受刑人於本院於113年5月1日第一次調查時,允諾將於2個月 內完成前案廢棄物的清除、處理,又於113年6月12日本院第 二次調查時,陳述將於113年6月26日完成。但及至今日,仍 未見到受刑人前來報告已經完成前案廢棄物的清除、處理工 作。
 3.由此可知,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的 命令,在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廢棄物的清除、處 理,違反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的規定。  




三、是否情節重大?
前案是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受刑人本應在6個月內,也就 是113年1月31日之前完成前案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經執行 檢察官及本院適度延長受刑人長達5個月的期限,仍然未完 成,所以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定的情節已屬重大。因此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本院應該同意。 
四、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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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