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66號
TNDM,113,撤緩,16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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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39號、897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112年度執緩字第2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39號、897號(聲請書漏載「639號、 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諭知受 刑人應履行如附表之調解內容所示之向被害人鄭君儀之損害 賠償,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 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 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 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 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



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 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 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6 39號、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諭知 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之調解內容所示之向被害人鄭君儀之損 害賠償(下稱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至113年2月22日先後給付11期分期款後,未再給 付而仍剩餘新臺幣(下同)4,800元未為履行等情,為受刑 人於本院調查中所坦認,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害人鄭君儀之刑事陳報狀、繳款證明 各1份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本院113年7月15日之調查中稱:我於113年2月22 日給付第11期分期款後,於同年月26日即另案被警移送,並 於同年月27日遭羈押迄今,且因手機被警查扣及禁見而無法 與被害人聯絡,被解除禁見後,我有寫信請前開案件之辯護 人幫我查出被害人之地址,讓我可寫信解釋係因遭羈押而未 能繼續履行,但辯護人表示已解除委任而不便幫忙,所以迄 今無法與被害人聯絡,我若未被羈押的話,我有能力清償剩 餘之4,800元,目前只能寫信通知家人,但無法確信家人可 否協助等語,且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起,迄今仍遭羈押,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目前羈押期 日於113年7月18日到期),是受刑人就本件調解內容,雖尚 有4,800元未履行給付,然其至113年2月22日已先後給付11 期之分期款共計6,600元,且係因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 處於另案遭羈押於看守所內,人身自由已遭拘束而與外界有 相當隔絕之狀態,始無法繼續履行分期給付及與被害人失去 聯繫,並非出於己意不履行,尚難確認受刑人係在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之下,卻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並據而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況,是以, 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表:調解內容:
一、李嘉凱願給付鄭君儀新臺幣(下同)11,400元,給付方法: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鄭君儀同意李嘉凱於入監執行期間,可暫停支付,但李嘉凱 執行完畢後,仍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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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