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49號
TNDM,113,撤緩,1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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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蔡宏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7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 間至114年5月3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13年1月13日、同年1月21日、22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 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 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 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於緩刑期 內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 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 所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 無任何類似性。再者,依前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已與該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 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究竟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自無從僅因受刑人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確定,即認受刑人有執行前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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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