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56號
KLDM,94,訴,656,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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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8 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230巷,手持對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具有危害、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見 丙○○獨自一人行走,皮包掛於其之右手手臂上,認有機可 趁,遂趨步在後,待見丙○○走進小巷內,即快步跟進該小 巷內,自丙○○之後方拉扯丙○○之皮包,丙○○轉身與丁 ○○繼續拉扯皮包,丁○○即以上開菜刀架在丙○○頭頂正 上方(約7公分),向其恫稱「搶劫」,因丙○○繼續與丁 ○○拉扯皮包,丁○○第二度恫稱「搶劫」,丙○○因受菜 刀抵住頭頂之脅迫,不能抗拒,手臂上之皮包(內有NOKIA 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 元、放零錢之小皮包一個、裝大鈔之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眼鏡一付【含眼鏡盒】、印章 一顆【含印章盒】、金手鍊一條),得手後旋即手執上開菜 刀以極快之速度拔腿狂奔離開現場,其中現金留供己用,手 機及金手鍊則交予不知情之童嘉鴻加以變賣(童嘉鴻持手機 至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之睿陽通信行變賣,持金手鍊至 基隆市○○路之玉福珠寶銀樓變賣),丁○○並將變賣所得 現金花用殆盡,而上開皮包及金融卡等其他物品則分別丟棄 在基隆市○○路2-6號前之山坡中及基隆市○○路259號巷口 水溝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分許,丙○○ 途經基隆市○○路230巷37號附近,發現上開作案歹徒著與 案發日相同之衣服站在路口,遂趕忙至附近民家借電話報警 ,警方獲報到場查獲丁○○丁○○並帶同警方至基隆市○ ○路259號巷口水溝內起出丙○○遭強盜之上開提款卡三張 、信用卡二張,又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2-6號前之山坡 起出丙○○遭強盜之上開皮包一只、放零錢之小皮包一個、 裝大鈔之皮夾一個、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眼鏡一付【



含眼鏡盒】、印章一顆【含印章盒】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前階段均辯稱:伊有 以不法腕力搶得被害人丙○○之皮包及內含物,然案發當時 伊有吃朋友拿給伊之毒品,伊當時恍恍忽忽,不記得如何行 搶(即有可能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偵訊時均辯稱伊雖然有帶菜刀,然菜刀放在褲子後口袋 內,伊尚未拿出菜刀來用,即自丙○○後方搶得皮包,迅即 逃跑(即辯稱係搶奪,非強盜);本院於審判期日亦當庭勘 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發現「被告於94年7月11日、94年7月12 日二次警訊筆錄回答問題精神狀態均很正常,語氣平緩、口 齒清晰,無答非所問及意識不清楚之情形,警員均按被告回 答記載筆錄。」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於 警、偵訊時在意識清晰之狀態下,尚得以清楚記憶案發之詳 細經過並以前開諸詞置辯,且前後辯詞互核相符,況被告於 為警查獲時尚記憶清晰得以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259號 巷口水溝內起出被害人丙○○遭強盜之上開提款卡三張、信 用卡二張,再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2-6號前之山坡起出 被害人丙○○遭強盜之上開皮包一只、放零錢之小皮包一個 、裝大鈔之皮夾一個、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眼鏡一付 【含眼鏡盒】、印章一顆【含印章盒】等物,此有尋獲照片 二幀、尋得贓物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被告豈有反在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經過完全不復記憶之可能,可見其無非欲以吸毒 後犯案具有精神瑕疵以獲邀減免刑責。再查,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天一個人走,我是 下班要回家,我從文化路要回到我家,當時我的皮包(是橘 白色的皮包)掛在我的右手手臂上,經過案發地點我發現有 人從後面在拉扯我的皮包,我就轉過頭,我看到拉扯皮包的 歹徒,他說搶劫,我看到該歹徒拿一把菜刀架在我的頭頂正 上方(大約離我頭頂7公分左右),我還繼續與歹徒拉扯我 的皮包,因為我想到我的頭頂上有一把菜刀覺得很害怕,他 又說了一次搶劫,他又繼續與我拉扯皮包,後來皮包就被他 搶走了,歹徒往我的後方逃跑,我就追出巷口,歹徒是用跑 的不是用走的,我沒有看到那把菜刀丟在地上,我不知道歹 徒是不是有把該菜刀帶走,因為我沒有注意到那把菜刀,我 沒有追上歹徒,我在後面大喊搶劫,...」等語,核與其 之警、偵訊證詞相符;非惟如是,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 地點監視器所節錄之案發當時之七個畫面,發現被告跟蹤被



害人至基隆市○○路230巷內,四下無人,即右手持刀快步 跟進該小巷內,迨強盜得手,即持刀以狂奔之方式跑出基隆 市○○路230巷,此除有磁碟片一片存卷足參,並有上開七 個畫面之翻拍照片七幀在卷可查,被告當庭目擊該等畫面後 亦自承確有手持菜刀,至此,被告於警、偵訊所辯菜刀沒有 拿出來用云云,顯係虛偽,益可見與被告素無仇怨之被害人 上開證詞確屬實在,堪足採信;被告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 見無法再行詆賴亦向法庭表示認罪。復查,被害人之皮包受 被告強暴拉扯,其復受被告將菜刀抵住頭頂之脅迫,在客觀 情狀下,若繼續與被告拉扯皮包,則其生命、身體之法益恐 將不保,因而在被告所施此等強暴、脅迫之影響下,無法繼 續抗拒,皮包因而為被告以不法腕力奪得,此已構成強盜犯 行,不能僅以被害人初階段尚有與被告拉扯皮包,即認其始 終得以抗拒被告之強暴、脅迫,僅構成搶奪犯行,公設辯護 人之見解尚有誤會。末以,本件尚有現場指認照片三幀、贓 物認領保管單、第四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作案時手持之菜刀一把,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危 害,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 因缺錢花用而持菜刀強盜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 害,犯後態度亦不佳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作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之父所有,且 亦已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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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