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仁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3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仁傑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2年度毒 保158號),屬違禁物,查扣之針筒1支、分裝杓1支等物(1 12年度保管1500號),則係被告所有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 ,爰就上開扣案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 檢驗後淨重為0.0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27號卷第28頁),是上開白色粉末1
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分裝杓及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400052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3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存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 22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