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2號
TNDM,113,原金訴,2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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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5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浩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浩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加入由陳泓銘(另案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87號提起公訴)、「守鶴」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有持續性、暴力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張浩哲、陳 泓銘、「守鶴」及竹聯幫弘仁會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藥材買賣之名義詐騙蘇曼晴,導 致蘇曼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39萬元至陳文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人頭戶),由身分不詳之共犯於同日12時9分、12 時9分自該帳戶轉帳200萬元、59萬元至張浩哲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張浩哲欲於該(26) 日自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59萬詐欺犯罪所得時,因無法交 代259萬款項來源,且該臺灣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詐欺取財案 件之金流,故為獲報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然張浩哲申 請提審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釋放。張浩哲於翌 (27)日再度臨櫃提款不成,遂陸續於同日即111年9月27日17 時22分、17時25分、9月28日1時55分、1時55分自該臺灣銀 行帳戶(第二層人頭戶)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 0元至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人頭戶)後,張浩哲於111年9月28日15時40分、15時41分、 15時43分、15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 門市,自第三層人頭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復於112年9月29日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8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自第三層人頭戶提領3 萬元、3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守鶴」,以此方式掩 飾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浩哲並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 蘇曼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3 支。案經蘇曼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浩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浩哲於警詢時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曼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手機3支、陳文昌之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陳泓 銘、「守鶴」及竹聯幫弘仁會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要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貼磁磚, 日薪1500元,家中不需要扶養,跟爸爸、女友、叔叔嬸嬸 、堂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 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自承從中獲有6,0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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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