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9號
TNDM,113,原簡,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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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自行車1台,為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陳子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前,見林品翰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品翰發現 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品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告及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子雲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 被告竊盜所得自行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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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