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李琳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李琳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李琳琳與劉芷妤係同住在長榮大學宿舍2735號房之室友關 係,伍李琳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3時40分至翌日11時14分 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劉芷妤未注意之際,拿取劉芷 妤放置在上址宿舍之皮夾內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卡號為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於11 2年5月19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歸仁郵局),將上開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 上開提款卡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芷妤所有存放於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將提款卡放 回劉芷妤之包包內。嗣經劉芷妤發現帳戶內短少3,000元,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拿室友的卡,那3000元 不是我的,我願意還給被害人。我真的是拿我的卡去領錢云 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拿劉芷妤的卡 領錢,被告是拿自己的提款卡並輸入自己的密碼,事後,被
告刷簿子發現自己沒有少3000元,所以被告願意歸還被害人 3000元」等語。然查:
㈠被告辯稱,沒有拿被害人的提款卡,是拿自己的提款卡,輸 入自己的提款密碼,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了3,000元,但自己 的銀行帳戶卻沒有扣錢,而同此時被害人的銀行帳戶卻減少 了3,000元。提款卡只能從自己的帳戶內提領款項,沒有辦 法提領別人帳戶內的錢,此乃普遍之常識,被告辯稱拿自己 的提款卡,輸入自己的提款密碼,卻是從被害人的帳戶內提 領現金云云,違背了大家所熟知的常識,所辯顯非真實。 ㈡再者,承辦員警依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12年5月1 9日11時14分被害人提款卡提款監視器畫面,被告承認提領 畫面中的人就是她,但辯稱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經查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歸仁郵局,將上 開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 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劉芷妤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款3,000元,再將提款卡放回劉芷妤之包包內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9月5日南政字第112 0001061號函文1份、提款照片4張、蒐證照片7張、中華郵政 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資訊1份附卷可參,是以,持被害人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的3,000元的人就是被告無疑。 ㈢被告辯稱她是拿自己的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內的錢,然依檢 察官於偵查中以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 被告所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並無提款紀錄 ,僅有高鐵支出485元之紀錄等情,有調閱資料1份附卷可查 ,被告所辯當日係持自己的提款卡提款,顯不可採。而依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7日函及檢附的被害人提 供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所示,就在被告持提款卡從自動櫃 員機款的112年5月19日11時14分許,被害人的帳戶被提領了 3,000元,而被告也承認那個在提款機前提款的人就是她, 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112年5月19日11時14分許,被告就是 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在提款機前提款。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擅自拿取被害人的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不尊重,漠視法紀,犯 後又一再否認,甚至以「拿自己的提款卡,輸入自己的提款 密碼,卻不知道為什麼自己的帳戶沒有扣錢,卻扣到被害人 帳戶內的錢」這種誇張到無法形容的辯詞,其犯罪後之態度 實在惡劣,本院在辯論終結前曾多次給予被告機會,然被告 仍一再狡辯,毫無自省之意願,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年輕識淺不諳法律為由,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不願意反思認識自己的錯誤,毫無悔意,實無給予緩刑 宣告之必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家人,現 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盜領之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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