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貴
卓春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洪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春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 各1份、被告陳洪貴、卓春妹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洪貴、卓春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春妹駕駛自用小客車 ,停車不當;被告陳洪貴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越未注意安全 間隔,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蔡惠燕因而受傷,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 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 失情節(被告陳洪貴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被告卓春妹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1號
被 告 陳洪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春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26
送達: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春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蔡惠燕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路段89號前時,為閃避卓春妹違規停放之前開車輛因而 向左偏駛,嗣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陳洪貴在超越其右前方蔡惠燕之機車時,亦疏未注意安全 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蔡惠燕受有左側脛骨、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腳軟組織缺損、左腳阿基里斯腱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洪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蔡惠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卓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惠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卓春妹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又與被告陳洪貴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38張、被告陳洪貴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2人、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627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353130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被告陳洪貴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越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3.被告卓春妹駕駛自用小客 車,停車不當,妨礙車輛 通行,為肇事次因。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之犯行,被告陳洪貴辯稱 :因為告訴人是從路肩突然切入,我無法反應等語;被告卓 春妹則辯稱:告訴人機車已經超過我的車後才與陳洪貴發生 碰撞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故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