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9號
TNDM,113,侵訴,1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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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361K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2361K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代號AC000-A112361K之男子(姓名詳卷)與代號AC000-A112361男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男)係叔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C000-A112361K明知甲男為0歲之兒童,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OOO年OO月OO日晚間及同年月00日晚間某時許,在AC000-A112361K與甲男同住之○○市○○區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甲男口頭拒絕,違反甲男之意願,徒手伸入甲男褲子內強行摸揉甲男之生殖器30秒至1分鐘,對甲男強制猥褻2次得逞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AC000-A112361K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伸進被 害人甲男褲子內、碰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是與被害人嬉鬧、玩耍,沒有猥褻甲 男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甲男之指證與甲男祖父證 述被告有時撥甲男生殖器一下,是在跟甲男玩,沒有看過被 告摸甲男生殖器;以及甲男胞兄證述其000年00月00日在客 廳玩,沒有看到被告摸甲男尿尿的地方等情,未盡相符,已 非可採。衡情,若甲男長期遭被告強制猥褻,理應對被告有 恐懼、厭惡之情,惟甲男對被告並無此情緒表現。又被告雖



有性犯罪紀錄,但無同性戀傾向,其為老不尊,與甲男互拉 生殖器,僅為家人親屬間超出一般正常人想像之嬉鬧行為, 主觀上確無滿足自己性慾或誘起他人性慾可言,與猥褻之犯 罪行為,顯然有間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叔叔在我要 睡覺時會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不舒服,有拒絕叔叔,我 通常都會跟他說「麥亂啦」(台語)。我有時阿公房間睡覺 ,有時爸爸房間睡覺。000年00月00及同年月00日叔叔都 是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用揉的方式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 大概是30秒到1分鐘,我都覺得不舒服,一開始我就跟叔叔 說「不要摸」及「麥亂啦」(均台語),但叔叔還是繼續摸, 叔叔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掙脫、抵抗,我覺得是被強迫 等語(見112營他302卷第17至19頁、112營偵3206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觀諸甲男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手 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 無重大出入,依本件案發時甲男僅係0歲之兒童,智識經歷 尚屬淺薄,且對性事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 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徵甲男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 而堪以採信。參以被告與甲男為叔姪關係,並無仇怨,此由 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叔叔沒有喝酒時,會幫我 們煮飯,也會幫阿公阿嬤做家事,跟我一起玩手機,幫我 修理腳踏車,也是對我們很好,希望輕判,而且叔叔被抓去 關,關出來沒有多久也是這樣,希望叔叔去治療等語(見112 營他302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9頁),可知甲男與被告平時 相處尚稱和睦,並無嫌隙,不存在胡亂編撰、無中生有、蓄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益見甲男證述遭被告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得逞之情,確屬可採。
 ㈡甲男胞兄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0月00日我本來在客廳玩,回 來房間時有看到叔叔弟弟的生殖器,之後我又到客廳手機 (見112營偵3206卷第36頁);而甲男祖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被害人有跟我們說,被告會持續摸他的生殖 器,造成被害人很不舒服,並跟被告說「麥亂啦」?)有, 有時候是被害人玩手機不想被打擾,所以有對被告說「麥亂 啦」」(見112營他302卷第29頁)等情,與甲男上開指證內容 互核大致相符,均足資補強證明甲男指證被告撫摸、楺弄其 生殖器之情節確為實情,並非虛假。再者,被告供承於上開 時、地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徒手伸進被害人褲子、碰觸生殖 器之事實(見112營偵3206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2頁),益佐 證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撫摸、楺弄甲男生殖器之犯行。



 ㈢至於甲男胞兄於000年00月0日偵訊時固曾證述其000年00月00 日在客廳玩到凌晨,沒有看到叔叔弟弟尿尿的地方(見112 營他302卷第28頁),但其後於000年00月00日偵訊時已明確 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玩,回來房間時有看到叔叔弟弟的生 殖器,之後我又到客廳玩手機」(見112營偵3206卷第36頁) ,顯見甲男胞兄先前所稱未看見被告摸甲男生殖器一情,係 指其在客廳玩到凌晨時未曾見聞此事,並非被告不曾對甲男 為撫摸、楺弄生殖器之行為,是甲男胞兄此部分證詞,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甲男祖父證述被告撥弄甲男生殖器、 甲男脫下褲子自行顯露生殖器等情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推論 甲男有關被告強行撫摸、楺弄甲男生殖器之證言不實。辯護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憑以否定甲男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述之真 實性。
 ㈣被告雖辯稱係與甲男嬉戲,無猥褻犯意云云。惟按刑法強制 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 關聯,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有認識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 恐懼,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 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 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非僅與甲男互拉生殖器,而是摸揉甲男生殖器30秒至1分 鐘,已如前述,卷內固無證據指出被告有同性戀傾向或特異 性癖好,然查被告為一成年男性,當知悉男性生殖器係性特 徵,撫摸、玩弄男性生殖器在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下,就是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猥褻行為,具有性意涵,而正 常與男童互動遊玩,亦無針對男童生殖器進行撫摸、揉弄之 理。況甲男已言明「不要摸」、「麥亂啦」表達拒絕,被告 猶無視甲男意願,繼續強行撫摸、楺弄甲男生殖器,執意對 甲男為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性關連行為,已 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此不 因被告是否受該行為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而有不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主張者亦非可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害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 人僅0歲、尚未滿00歲,此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甲男



雖為未滿14歲之男子,惟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並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 告為甲男之叔父,與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甲男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對甲男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叔父,本應善 盡保護、照顧之責,竟罔顧人倫,不顧甲男感受,假藉親人 間嬉戲之名,違反甲男意願,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危害甲 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動機惡劣;且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予正視其行為對甲男造成之創傷,毫 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強制性交、 竊盜、傷害等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不端,其於000年0月0日因強制性交案徒刑執 行完畢,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監護治療後,改以 保護管束代替住院型監護治療,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兼衡其手段與情節、與甲男之關係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多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方 法相似,實施對象亦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屬過苛,經整體評價後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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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