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74號
TNDM,113,交訴,74,202407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勇


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惠勇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滿八十歲之人,而其機車 駕照亦早於民國99年2月1日因故遭主管機關註銷,仍於112年 3月25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彭劉春美,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平路與建平五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建平五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該路段於路段路段起點即建平 七街及文平路口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並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平路外側車道左切入內側車道前 ,而直接左轉建平五街,適後方有盧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文平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左閃而撞及分隔島上 編號171055號路燈,致盧冠豪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皮撕 裂傷4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擦 傷、兩膝部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冠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彭惠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辯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人即告訴人盧冠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 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亂轉彎,伊騎 車很慢,係告訴人行車速度太快所造成云云。
㈡被告騎乘A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檢察官勘 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4份在卷可稽。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訂有明文。另本件肇事路段在路段起點即建平七街及文 平路口確有「禁行機車」標字,此有本院上網依GOOGLE MAP 軟體街景查詢後,所列印之圖片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於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貿然左 切行駛在內側車道前,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檢察官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一、 彭惠勇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違規行為,不及閃避緊急煞 車而自撞路中分隔島,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卷存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3月25日診



斷證明書1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確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新 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 空間,較諸舊法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8條第4項定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執照自99年2 月1日業已遭註銷,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十餘年, 其間顯有足夠時間恢復其駕照,仍騎車上路,復因其疏失釀 致本件交通事故,本院認有加重必要,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滿80歲之人, 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 查,再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違規情節亦非嚴重,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不良於行,審理過程中亦發現被告有心智 衰退之情形,爰認得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亦有相當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警、偵訊中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發生 巨大聲響,已經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可知駕駛人即告 訴人必定因此受傷,仍繼續左轉入建平五街,進而逃離肇事 現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因行車 速度過快,見被告違規左轉時,不及煞車,自撞道路分隔島 ,發生巨大之聲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被告 駕車逕行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冠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甚詳,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 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4份在卷可稽,且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引起巨大聲音,被告騎乘A車本來持續往 左,因受到驚嚇一度往右偏,【顯見】被告已經知悉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又如此巨大之撞擊力道及B車車損情形嚴重, 【可知】駕駛即告訴人必定因此受傷,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之際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騎車離去 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不 知道身後告訴人發生車禍為其所造成,故未留在現場,並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 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 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五、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與該交通事故係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進而認識該交通事故已經造成他人傷亡,再決意逃離現場,其間均非有必要之關聯,亦即前者成立不必然導出後者之結論,各行為間果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犯罪應積極證明之事項,檢察官就此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其所憑者無非依案發當時發生之巨大聲響,連在超商店內之人皆外出查看,而證人彭劉春美於偵查中之更具結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唧唧唧」的聲音,很大聲,為主要依據。惟如前述,被告縱使知道後方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檢察官所指之受到驚嚇一度往右偏移之情形,亦非當然可以推知該交通事故為其所造成,況且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被告車輛之後發生事故,兩車從未發生碰撞,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對其身後發生之事故,發生巨大聲響,受到驚嚇,進而行車偏移,本屬情理之常,但並非當然知悉,縱然知悉,亦非當然認識係自己所造成。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之圖例,本件案發地點之停車格其長度至少需在5公尺以上,而依據警卷第65頁編號8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左偏移行駛進入外車道時,尚未見有告訴人車輛,而此時被告身後可見至少有6格停車位,亦即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尚有30公尺之遙,再依警卷第63頁編號5之現場刑案照片,告訴人車輛撞擊分隔島時,被告幾已完成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而轉入建平五街街口,綜上情節可知,被告違規左轉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相距甚遠,被告實無從察覺告訴人之車輛正從後方快速行駛而來,而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在對向車道及建平五街街口,審酌被告係一八十餘歲之老人,耳目及認知功能已非一般常人可比,縱交通事故發生時發出巨大聲響,引起周圍之人側目,亦難逕認被告知悉該交通事故為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更遑論被告警偵訊中尚否認其有違規行為。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知道其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亦難逕而導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蓋告訴人之車輛可能因有妥善之安全設備如安全氣囊等爆出,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亦未可知。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下車後,看到被告回頭看我一眼,之後他就騎走了,我沒有喊他,他後座有載人。」等語(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至26頁),亦即告訴人下車後發現被告騎車離去,並未攔阻被告,表明被告已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要求其留在現場處理,故被告在此情形,是否有明知肇事且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並非無疑。六、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尚非不能採信。本案尚乏



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卷內現存事證, 既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肇事或致人受傷之事實, 則縱其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 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 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