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6號
TNDM,113,交訴,6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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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南13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138線西往東過台100 公尺處時,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右後方由余冠 霆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撞及,致余冠霆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張家耀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因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余冠霆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輛照片、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余 冠霆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前被告欲超越前車,故打方 向燈後向右切,後又拉回原車道,再往左超車,往前駛去, 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確實不知 悉有發生交通事故,是警察通知才知道有發生車禍,絕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故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 南13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138線西往東過台100公尺處 時,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右後方由余冠霆騎乘、同向行駛之 B車撞擊,余冠霆因避免向右噴飛至田裡,遂向左傾斜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未採取 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余冠霆之 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冠霆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 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輛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 、31、33至35、45至49、43、51、偵卷第21至22、院卷第30 至31、35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仍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勘驗余冠霆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如下: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7:54:39秒   至 07:55:08秒 畫面為余冠霆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機車沿中山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圖1)。於07:54:56秒,機車方向燈聲音響起。於07:55:04秒,位於機車前方有一輛銀色汽車車號000-0000號為張家耀駕駛,汽車行經路口開始右轉,進入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圖2)。於07:55:07秒,機車經過路口往右轉(圖3),進入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中間黃色虛線),此時汽車仍在機車前方。 02 07:55:09秒   至 07:55:20秒   勘驗結束 機車開始往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道路行駛,汽車位於機車前方之相同車道並同方向行駛(圖4)。於07:55:12秒,汽車之右側方向燈開啟。於07:55:14秒,畫面可見機車開始往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之路肩行駛(圖5)。於07:55:15秒,汽車車頭偏移右前方車輛進入路肩道路,之後出現機車煞車及碰撞聲等雜音(圖6),之後畫面顯示為機車倒地(圖7)。 根據勘驗結果,可以知道畫面中汽車打方向燈後向右行駛,  隨後出現機車煞車聲,所以可以確定機車當時有緊急煞車並 發出如行車紀錄器內之聲響,之後畫面機車倒地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而經證人林玄雅到庭證述: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面7.2N是筆誤,應該為7.2M,正確為「煞車 痕8.8M/7.2M;刮地痕7.8M」,煞車痕有兩個,再往前走是 刮地痕,它的痕跡不一樣,一個是黑色,一個是刮的痕跡, 現場圖上左側是煞車痕,右側是刮地痕,刮地痕是斷斷續續 ,煞車痕是連續的,所以警卷第45至47頁照片裡面這兩條是 煞車痕,有一張由前方拍攝的,可以看到刮地痕加煞車痕, 警卷第47頁下方看得到煞車痕加刮地痕,45頁左下照片的這 兩條煞車痕的方向不同,有可能是同一輛車在同一時間造成



的煞車痕,也就是前輪與後輪,當兩個輪子不在同一個行向 ,打滑的時候,也有可能會造成這様的狀況,我個人覺得它 的行向偏向於機車,因為他上面那一條有接刮地痕刮下去, 但因為我沒有現場可以確切知道,所以我並沒有在上面註記 說痕跡是哪一台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 ⒉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最主要的原因就是 認為發生擦撞後,被告有煞車,被告應該知悉有與余冠霆所 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現場圖的8.8 公尺煞車痕是被告車輛所造成,余冠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有看到A車之煞車燈亮起等語,惟觀諸警卷45頁下方兩張現 場照片,照片中地面有兩條痕跡,左側比較筆直,右側則有 些弧度,且看起來寬度差不多,並沒有特別寬,復比較兩台 車之車型:A車為Lexus RX450h,該車輛為大型SUV休旅車, 輪胎尺寸、寬度均大於一般小客車,而余冠霆是騎乘機車, 輪胎尺寸顯然較小,所以若兩車均有煞車,那所產生的煞車 痕跡應該有所不同,但根據現場照片,這兩條煞車痕是差不 多寬的,所以應該是同一輛交通工具所造成,且因為煞車痕 較細,參諸證人林玄雅之證述,該兩條煞車痕應為余冠霆急 煞兩邊之煞車,導致前、後輪行向不一所留下之煞車痕,並 非是被告A車煞車之痕跡,應較為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余冠霆於警詢時稱:於112年7月3日7時55分許 ,我騎乘B車行駛於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右轉崙頂,約於右 轉後的100公尺附近,一輛自小客車從我左方擦撞我,我當 時是「向右噴飛」,對方未停下來察看就直接離去等語(警 卷第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右轉進去小 道之後,我看到被告的汽車往外偏移,我當下反應不及,我 應該是在開始碰撞之前,就開始煞車,我當下是先煞後輪( 左邊煞車),再煞前輪(右邊煞車),我的左手把撞到被告 A車的後車蓋,後輪前方那邊,撞到之後我的車就搖擺不定 ,然後傾斜,最後打滑倒地,而且有跟地面發生摩擦,我的 車是「左側倒地」,因為旁邊是田園、又有樹,所以我只能 往左側倒地,我如果往右側倒地,我就掉進田園裡面;被告 往右偏本來是要超車,發生碰撞之後,他還有遲鈍一下,先 切回原來車道,然後再往左偏超車,我認為不是很流暢,有 明顯的頓挫感,之後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2 頁),觀諸證人余冠霆對於當時是「左側倒地」或是「右側 噴飛」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有出入,然根據 余冠霆提出之機車維修檢查紀錄表可知,B車車損多在左邊 ,故余冠霆當時應該是於緊急煞車之後,控制機車車身往左 邊傾倒,與當時情況較為符合;而若余冠霆車子傾倒前先



急煞,後又能在機車搖擺不定時控制車身往左邊傾倒,足認 余冠霆往左傾倒且左邊把手撞擊到被告A車右後方車輪上蓋 之力道並非巨大,且不是直接大力撞擊僅是瞬間擦撞,余冠 霆即往左側倒地,倘2車碰撞力道很大,則依據被告A車之車 型及物理作用力,余冠霆應會立即向右噴飛,而無法在撞擊 後還能握著機車龍頭並嘗試平衡不要倒地,進而改變機車應 該向右傾倒的狀態,最後往左倒下,故就當時余冠霆左邊把 手與被告車子右後輪上蓋碰觸之力道應屬輕微且時間短暫,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有與B車擦撞且余冠霆當時人車倒地致受 傷之情事發生,則有疑義。
五、故在兩車並非直接撞擊且力道甚微、發生的時間短暫,無法 確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 情況下,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 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 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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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