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5號
TNDM,113,交訴,6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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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0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吳懷恩告訴被告陳金裕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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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