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
原告 林育璇
被告 楊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楊清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423號),已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於113年6月28日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1枚及上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因該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