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培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 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
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 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 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 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 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 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二)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朱培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此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三)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 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 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內固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非無據。然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已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 以充分評價。又本案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無檢察官、被告參與,無從向被告確認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雖有於起訴書內記載「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 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旨,然針對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等情、再犯之原因、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未有任何 主張或說明,仍難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 原審認起訴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未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難認有 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 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 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 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可採。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第五次犯酒後駕駛罪及 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⑴、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 升0.41毫克。⑵、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⑶、被告酒
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交流道入口匝道。⑷、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培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培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 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案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 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五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交流道入口匝道。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1號
被 告 朱培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培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0公里(善化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 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5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培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且此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