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88號
TNDM,113,交簡,16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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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利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3 年5月2日嘉監單營字第1130102229號函」、「被告張進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擴 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即包含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則該當該條所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 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113年5月2日嘉監單營字第11301022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25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 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高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張進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海安路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顏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顏秋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手肘及膝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秋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顏秋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秋欣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顏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851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張進利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2、顏秋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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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