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68號
TNDM,113,交簡,16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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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志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 23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於 告訴人身心創傷更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調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 、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家境小康( 警卷第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林志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訓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快車道右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冠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雙側肺鈍傷、左側肱骨幹骨折、 雙側橈股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 約2公分、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外傷性顱骨及顏面骨折併雙 側腦挫傷出血、嗅覺喪失等重傷害。嗣林志訓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訓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陳冠宇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昱仁王國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未換入慢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1紙。 ⑴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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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