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49號
TNDM,113,交簡,164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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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坤龍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進而自摔倒地,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 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 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 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 態度、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
  被   告 林坤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龍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歸仁區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7時41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重心不穩自摔倒 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9時23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坤龍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可以佐 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 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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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