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OR TAWAN(中文姓名:它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OR T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之「民國113年3月11日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是被告KAMOR TAWAN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罔顧公眾通行安全,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仍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係外籍移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無 刑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KAMOR TAWAN
(中文譯名:它彎,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OR TAWAN(中文譯名:它彎,下稱譯名)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17時至2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宿舍飲用 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 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 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 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3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它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 ,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6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