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31號
TNDM,113,交簡,163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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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唯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唯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固然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有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可佐,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 13年3月9日,被告洪唯渙涉犯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 於本案行為,而就本案情節,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 佳,復考量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1紙(警卷第65頁)卷附足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洪唯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唯渙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0日5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 區健康三街與健康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怠速將車停在道路上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洪唯渙在車內泥睡,乃通知消 防人員破窗喚醒洪唯渙,並扣得K盤1個,經警對洪唯渙實施 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洪唯渙有「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等 情狀;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7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1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唯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測試照片、查獲時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 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 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 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然因行政院 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可佐,而本案被告涉有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 ,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溯及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洪唯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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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