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27號
TNDM,113,交簡,162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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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盧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 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 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 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致被害 人等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 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 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9號
  被   告 盧 國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榕樹公廟旁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可預見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0時5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因駕車不慎擦撞或推撞停放於該處分別為鄭雅 真、劉淑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VG-3 90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附近民眾當場發覺後予 以攔停並訴警處理,而為警據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1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雅真劉淑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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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