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19號
TNDM,113,交簡,16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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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BOONYASAENG CHINNAWAT(泰國籍中文姓名:吉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YASAENG CHINNAW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 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參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7號
  被   告 BOONYASAENG CHINNAWAT (泰國籍,中文名 :吉納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YASAENG CHINNAWAT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至20時1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 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3段時,因騎乘電動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YASAENG CHINNAWAT(業已出 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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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