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凱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機車」補充為「普 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凱楠於本院審判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凱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佔 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銓慶因 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從事塑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林凱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東向7公里處,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車道停車。適陳銓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凱楠之自用小客貨車左 後車尾碰撞,陳銓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粉碎性骨盆 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銓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銓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