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綸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 告林威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被告林威綸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應適用之法條補 充:「刑法第62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林威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綸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 生路1段16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致與從民生路1段165號前起駛,由蘇 士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士洪受 有左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士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威綸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士洪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