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03號
TNDM,113,交簡,160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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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鄭羽萲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股骨幹、 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成立和解、調 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吳進貴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貴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正新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鄭羽 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新路自北往南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鄭羽萲受有左股骨頸 、股骨幹、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 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又吳進 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羽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進貴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羽萲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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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