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91號
TNDM,113,交簡,15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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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三行載稱「李寶貴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寶貴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明確,而被告雖於本 件車禍同日13時7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0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既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低於上開規定不得駕車之 數值,即難認被告已經達到酒醉程度,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 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有相當落差而未調解成立(告訴人主 張新臺幣20萬元至25萬元、被告願賠償數額為新臺幣10萬元 )等節,暨被告自述之職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李寶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 克,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沿臺南市 安定區178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34線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詹凱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沿178線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詹凱雯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手 第四指骨骨折併錘狀指變形、右手腕扭傷併三角軟骨韌帶複 合體損傷等傷害。又李寶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詹凱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寶貴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凱雯之供述。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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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