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3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蔣勝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長泰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勝輝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新工門市」飲用保力達加高粱酒數杯,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 分許,自上開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臺南市柳營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 ,沿臺南市柳營區臺1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追撞前方由張明城駕駛正在等停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除蔣勝輝外無人受 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6分許在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經抽血 測試蔣勝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6.7毫克(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3毫克(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勝輝經傳喚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明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狀況與車損 照片2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