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於右轉彎 時疏未注意路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鄭閔聰受有左頸扭傷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衡 以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 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15公里500公尺處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下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時, 本應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疲勞分心駕駛而 於右轉彎時,車輛失控翻覆,致車頂撞擊號誌桿後,沿左邊 方向滑行至左側對向車道,適有鄭閔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該路段台2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停等紅燈, 兩車發生碰撞,鄭閔聰因此受有左頸扭傷之傷害。李育賢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閔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計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