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34號
TNDM,113,交簡,153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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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萍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4號
  被   告 林怡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萍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往臺南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時,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歸仁 保西代天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許,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在臺南市○○區○○○○000 巷000號前予以盤查,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8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4000ng/mL;及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52ng/mL、668n 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萍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另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 則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4000ng/mL;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52ng/mL、668ng/mL,均高於100n 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 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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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