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翔
方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宇翔、方士傑(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謝宇翔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告方士傑及告訴人林舒涵受傷;被告方士傑以一過失行為, 致被告謝宇翔及告訴人王威霖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 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 卷第28至29頁),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意前揭 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被告2人及上開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對渠等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 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並酌以被告2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及告訴人因彼此
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至37 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謝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士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翔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威霖,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21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此時適有方士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舒涵,沿南21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其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宇翔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王威霖因而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左足雙踝 骨折等傷害;方士傑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十公分 、臉部撕裂傷約十公分、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林舒涵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胰臟撕裂傷、 肝臟撕裂傷、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脊椎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 七至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翔、方士傑、王威霖、林舒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方士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士傑、林舒涵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方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宇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宇翔、王威霖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威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王威霖搭乘被告謝宇翔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方士傑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舒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舒涵搭乘被告方士傑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謝宇翔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58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謝宇翔、方士傑各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鑑定意見為:「方士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告訴人謝宇翔、方士傑、王威霖、林舒涵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宇翔、方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謝宇翔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方士 傑、林舒涵受傷;被告方士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謝宇翔、王威霖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