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三五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吳懷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的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 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也給付部分賠償金,而且根據 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 的條件,且告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上述賠償款的前提下,給 予他附條件的緩刑。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 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 解約定獲得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被告被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合議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五、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陳金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裕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適有吳懷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亦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吳懷 恩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腹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詎陳金裕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吳懷恩倒地受傷 ,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 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吳懷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裕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行經該處 ,有聽到右方傳來碰一聲,我就靠右路邊停車,下車查看, 我看到後方有一人倒在地上,但我覺得我無車損,認為車禍 與我無關,我就駕車離去現場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懷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蒐證照片 暨現場照片共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4 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