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元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 補充為「知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 自己之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於血液酒精濃度達255.8mg/dl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其他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 人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 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曹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元鴻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上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0時2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月31 日0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 與李添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曹元鴻拒絕接受酒測, 承辦員警陳報本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許可,並由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對曹元鴻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25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元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血液 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職務報告2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