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61號
TNDM,113,交簡,1461,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瓘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遵照 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王福義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且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被告闖 越紅燈為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是就被告所負責任應較高, 又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從達成共識尚未和解,是尚未補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兼衡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8號
  被   告 郭春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立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 燈左轉,適有王福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義人、車 倒地,並受有第5至第7頸椎後縱韌帶鈣化、椎管狹窄併外傷 性脊髓損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帶狀泡疹、吸入性肺炎、 尿道狹窄、第6至第8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義委託其子王克達、張家榛律師鄭朱隆律師訴請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初步分析初判表、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37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