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其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 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陳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梓明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金滿座育樂美食館」內飲用550毫升之啤酒1罐後,於同日 20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東區崇德路與崇德34街口前,違規紅燈右轉,在臺南市仁德 區保華路22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