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52號
TNDM,113,交簡,145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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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瑤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考量被告阮玉瑤經告訴人趙茹苓申請調解後,經通知未到; 而本院受理本案後,電詢被告有無調解意願,被告雖稱有調 解意願,然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仍未遵期到場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顯見無賠償誠意;兼衡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
  被   告 阮玉瑤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瑤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0分許,飲酒後(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87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9 號前,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 駛入內側車道,適趙茹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趙 茹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 傷等傷害。阮玉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茹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玉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茹苓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 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詢資料 1紙存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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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