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20號
TNDM,113,交簡,142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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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猜那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CHAINA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騎車上路 ,業已相隔9至10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泰國 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REE CHAINA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下稱猜那容)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自上址駕駛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19時20分許,猜那容駕駛該車行經 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道路303.5公里處時,因單手駕駛且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猜那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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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