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5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復國一路315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湯鎂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復國一路315巷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 直行,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鎂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肩、左手肘、骨盆、左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大 腳趾骨折等傷害。黃俊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他卷 第19至20、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鎂鵑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他卷第21至22、59至60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19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列印時間2023/5/2、2023/5/9、2023/6/3、2 024/2/17)4紙、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等件附卷可稽 (偵他卷第23、25、27至36、61、64至65頁暨卷末證物袋; 本院卷第15、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 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違反上開規定,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讓幹線道車輛全部優先通行且確認安全後即貿然前行,致 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 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併予敘明。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為憑(偵他卷第49頁),是上開鑑定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左小腿 、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時,疏未注意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偵他卷第 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