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80號
TNDM,113,交易,780,202407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張惠純王亭萱對被告黃銘鋒提出 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黃銘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鋒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與富北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富北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駕駛該車貿然左轉。適有張惠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亭萱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張惠純人車倒地,張 惠純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王亭萱受有左踝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純王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惠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惠純王亭萱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純王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惠純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惠純王亭萱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5張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張惠純王亭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