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順發於民國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仁 德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車牌髒污,經警攔查, 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⒈本院92年度南 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 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駕駛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人,與需常年洗腎之 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