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世銘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城光中學附近 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於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華路三段路口前時,因上開機車未懸掛 車牌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1時55 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 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世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8 月18日(按應為112年9月18日之誤載)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 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 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考量本件被告並未肇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亦非因危險駕駛行為造 成用路人風險之駕駛行為遭查獲,違反義務程度非高,則被 告是否係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 ,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 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 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 述)。
五、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自92年起迄今即多次因飲用酒類 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反覆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臨時工,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況(本院卷第 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