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辰於民國112年4月7日7時1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某市區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11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淑慧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沿 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淑 慧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冠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淑慧告訴被告李冠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淑慧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詳本院卷第17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